种子生产经营者要如何清醒处理纠纷?

   日期:2018-11-28     来源:农财网种业宝典    浏览:10195    评论:0    
核心提示:如何正确处理和解决好种子质量纠纷,化解矛盾,以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是经营户心头的一大痛楚……

如何正确处理和解决好种子质量纠纷,化解矛盾,以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是经营户心头的一大痛楚。

正确运用种子质量检验和种子质量纠纷鉴定规则,在鉴定组织、人员、客体、程序、标准、鉴定规则、解决专门性问题方面各自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相互混淆。

为了帮助大家认识种子质量检验和种子质量纠纷田间鉴定目前存在的乱象,减少种子生产经营者遭遇的诸多麻烦,本文进行以下分析,供大家在经营实践中借鉴。


1、正确选定鉴定机构

《产品质量法》规定,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种子法》将种子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行政管理、监督、检验全都赋予了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种子法》第四十八条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批准机关、检验员资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假种子和劣质种子的判定依据。审理伪劣种子案件,无论是确定涉案物为假种子还是劣种子,都必须由种子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种子质量检验。

农业农村部根据法律规定制订了相关的配套法规和种子质量检验、质量纠纷鉴定办法。如若出现这些方面的法律事务,应该应用这些法规,而不应该应用其它一般法规,鉴定办法也是同样如此,应该从其规定,才为合法有效。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机关依《种子质量鉴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取得“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合格证书”检验机构。检验员必须是依《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取得“检验员资质证书”的检验人员,并且还有扦样员、室内检验员、田间检验员之分。在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的什么“司法鉴定中心、农业司法鉴定所、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他们如果未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取得“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合格证书”,没有CASL标志资质,从事种子质量检验,均属于违法行为,鉴定结论当属无效。

案例1

201411月黑龙江N县种子使用者S某反映自己从J种子公司购买的某品牌玉米种子,种植后168公顷面积内的玉米出苗率低。经市种子管理处依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步骤、办法,组成五位专家鉴定组于2014614日对所涉田块进行质量纠纷鉴定,经过选点、抽样比对,鉴定意见认为:该出事田块比对照地块茬口不同,整地质量较差,播种偏早,发芽期温度偏低,发芽期时间太长,致使种子本身养分消耗过多,发芽势降低,种子出苗困难。这就是损失发生的原因。鉴定当日田间出苗率是67.8%,属于种子使用者栽培技术措施不当所致。

缑律师有话说:出苗率的高低,受种子发芽率、土壤质地、土壤温度、土壤湿度、播种深度、整地质量、播种质量等多种因素影响。即使发芽率100%的种子,种在喜马拉雅山上也不可能出苗!该种子使用者不服,向消费者协会提出了申请,该协会委托“黑龙江B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在农作物收获季节以田间的株数判定种子发芽率,对构成损失的原因没有丝毫的考虑,采用的是调查法,用涉事田块的株数同正常田块的株数比较,判定种子质量不达标。鉴定过程,依据、结论都很荒唐。

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和鉴定技术规范,鉴定要求也远远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本次司法鉴定的组织机构、鉴定资质、鉴定能力、鉴定技术都不符合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科学真实性,使种子经营者蒙冤,造成了又一桩错案。种子经营者及时反映到我处后才得以解决问题。


2、正确认识鉴定机构性质

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检验组织,是取得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取得种子质量检验员资质的检验员进行检验,这只限于承担种子质量的检验。它是独立的法人组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接受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对种子质量检验活动进行独立的纯客观、科学检验,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与各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域限制。检验结论实行的是鉴定人员负责制,检验结论由检验员签字,结尾加盖检验机构印章。

而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是根据随时发生的纠纷事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临时组织专家鉴定小组,不是常设机构,未经主管部门考核,无论专家组成员的技术职称有多高,不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国家也没有规定以田间作物的表现型判定种子质量的办法和标准。所以田间鉴定无权认定种子质量瑕疵、真假。

鉴定组成员只是依《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办法确定田间发生的损失程度和损失原因。

鉴定意见书实行的是合议制,最后由鉴定人员签字,鉴定人员是承担本次鉴定法律责任的主体责任人,而并非是鉴定组织机构。


3、适时选定鉴定时间

种子质量检验,一般应选在种子的产出、出售交易时,因为种子质量四大质量指标里,净度和纯度一般情况下基本不变,但在种子的贮存运输过程中,水分和芽率会随着环境和时间的变化而变化,芽率程度不等的呈现不断下降,温度和水分越高,芽率下降越快。而法律要求是在种子交易时的种子质量必须符合规定标准,种子交易在较长时间也就是合同约定复检期后,发现芽率如果存在问题,就不能代表种子交易时的质量,所以就不应该属于种子销售者的责任。再是种子的发芽率是种子的本质质量,田间的出苗率不是种子的发芽率。

案例2

201310月,陕西省榆林市D县发生了玉米种子质量纠纷闹事事件。群众以所涉品种严重感染大小叶斑病,该品种未经陕西省审定为由要求种子经营者予以赔偿,但经田间专家鉴定组鉴定,田间产量没有损失。种子管理机构于当年12月份又将剩余的种子进行了芽率检验,其中有一次的检验结果芽率为82%,该地的农业部门就认为经营者销售了劣质种子。

缑律师有话说:实际这些观念都是错误的。12月份的芽率怎么能证明4-5月份销售种子时的芽率;未经审定属于种子的行政责任;感染病害不应该属于种子质量责任。再就是种子质量纠纷鉴定,必须是在作物各种典型性性状表现最丰盛期,而且是田间没有遭受人为改变,错过这个时期,就无法对发生的问题进行客观分析、科学鉴定。

缑律师强调:

种子质量检验的检材,是未经处理的种子。而种子质量纠纷鉴定的客体是农作物在田间生长的植株,不同的外界环境条件都会对农作物的生长过程构成影响,这时种子已经不复存在,所以,此时不能因田间的生长状态来判定种子质量。


4、正确认识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

1.种子使用者的责任

因为能够引起农作物生长损害的原因是相当复杂的。农作物属有生命体征的鲜活生物体,在它的整个生长过程中,凡一切不利的外界气候环境和不良的栽培技术措施、病虫害危害都能对它构成危害。

但《种子法》四十六条规定,要求种子经营者承担的只能是因为种子质量问题构成的损失。要确定是否确属种子经营者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承担多大的责任,就必须按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步骤、办法进行鉴定,并参照室内检验结果予以确定。但众多的种子质量纠纷案件中往往出现的问题是,进行诉讼时,没有按该《鉴定办法》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也没有室内检验报告,标的物也早已错过最佳鉴定期或者早已灭失。

种子使用者就必须要为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良法律后果。该鉴定办法是确定损失原因和损失程度的唯一法定程序,所产生的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的唯一法定依据,具有不可随意替代性,任何司法鉴定结论在此都属于无效

2.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组织机构的责任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既然规定了鉴定小组的组织机构是种子管理机构。那么,种子管理机构就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是接受种子使用者的鉴定申请,首先对所购买种子的经营者基本情况,购买的品种,数量,播种田块的位置、面积,进行核实,并征得种子经营者的认可。再根据该《办法》的第五条规定,决定应否鉴定。对鉴定活动而言,只是组织机构,不是技术鉴定主体,只是组织权,没有鉴定权,无权出具鉴定结论,无权对田间现场鉴定活动和鉴定结论发表意见。

3.专家鉴定组的责任

专家鉴定组除按《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主要是通过深入实际,认真调查分析侵害原因,慎重考虑,究竟是灾害性气候、不良栽培技术、病虫害,还是种子质量,哪些方面问题与损失结果之间构成了因果关系,或者各自比率大小。田间鉴定的主要目的是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作为事故处理的主要依据。

要切实明确鉴定的宗旨,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准确、科学、合法。实践中,往往有鉴定意见经常出现的问题是依田间的植株表现形来认定种子质量问题,或者轻而易举的表述为“本品种未经审定,不适宜本地种植”;“本品种属假、劣种子”。品种是否审定,在某一地区种植是否具有适应性属于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鉴定组无权确定,只能表述为“生长过程中的哪一种气候造成的危害”。是否属于假劣种子是种子检验机构的权力,不属于鉴定组的鉴定范围。

再就是根据该地该作物前三年的国家统计局平均产量数据和测产验收办法确定损失程度,因事故平均每亩地产量减少了多少,或者因事故使产品品质减少了百分之几,鉴定结论中不能直接判定构成了多少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数额损失还必须经过具有《价格鉴定机构合格证书》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确立。


5、种子质量纠纷鉴定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1.田间的产量损失,也属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一个方面,一般主要由种子纯度问题引起,比如说:不具有真实性,你购买的是杂交一代种,而其中有一定比例就不是杂交种,或者说根本就不是种子,不具备杂交种的优势和优良种子的特征特性;还有可能是其它退化了的种子,不适宜种植的种子,这些非本品种种子就会給田间生产构成产量损失或者产品品质损失,产品品质损失能够降低它原本应该获得的价值,而最终构成可得利益损失。

2.种子质量存在瑕疵并不一定就肯定给田间造成损失,比如说芽率差上几个百分点就不一定必然导致田间出现缺苗断垄,因为好多蔬菜种植都是采用先播种育苗后移植,好多大田作物都是多粒播种后定苗。

再说,种子种入田间后,它的生长过程和很多外界环境有关,所以说:田间的出苗率不等于种子发芽率;纯度差一点,有一部分非本品种也不一定彻底没有商品价值而必然构成损失;植株的田间表现型不是种子的质量;田间植株整齐度不等于种子纯度。

构成假种子不一定构成赔偿;损失原因必须与损失结果之间必须构成因果关系,损失程度应该是根据田间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的,绝不能凭主观臆断、凭空设想来定案。

田间现场鉴定必须是产生损害时的当时现场,并且是作物各种典型性性状表现最丰盛期,才能确定出损失发生的原因和损失程度,若重新种植无论如何也不能说明和代替当时的损失原因和损失程度,气候也绝对不是种植时的气候,品种的适应性、抗逆性、栽培技术措施也都不同,不能确切分析引起该作物减产原因。所以,《鉴定办法》第五条第1款明确规定,需鉴定地块的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起因的不能鉴定。

只是规定当事人一方如若对鉴定结论意见不服的,可以在各种典型性性状灭失前1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

所以,如果错过最佳鉴定期,任何重新鉴定都是徒劳的,不合法的,当然也是无效的,利害关系人必须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良法律后果。

3.田间现场鉴定结论只是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的田间现场鉴定,不属于农业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范围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所以,不宜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直接证据使用。

6、     如何区别种子质量检验和种子质量纠纷鉴定

1.种子质量检验:种子质量包括芽率、水分、净度、纯度四项质量指标。质量检验包括生产经营企业自检、行政执法部门抽检,和种子交易发生纠纷时的仲裁检验。这些检验都是发生在种子种植前,目的是为了防止不合格种子流向市场,给农业生产人为的带来不必要的损失。而仲裁检验一般发生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在种子交易时的纠纷。种子的四大质量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种子标签标注值或者合同约定质量指标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检验。

这些检验一般情况下都是在检验室内进行。适用的是《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执行标准是《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确实需要进行田间种植检验的则按照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种子田间检验小区种植鉴定,由具有“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合格证书”CASL标志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2.种子质量纠纷鉴定:实际属于种植技术鉴定,主要是发生在种子种入田间后,因种子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受到损失,当事人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和损失程度发生争议的,适用于种子质量纠纷鉴定,依据的是《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

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对鉴定地块中种植的生长情况进行鉴定时,应当充分考虑该批次种子室内检验结果。这是专家鉴定组对鉴定地块中种植作物的生长情况进行鉴定应该充分考虑的因素。因为种子质量检验,依据《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规定要经过对种子进行物理检验、化学试验、仪器分析,依据检验所得的测定值与规定值或标注值进行比较判断,作出检验结论。所检验的客体、得出的数据、判断的标准,几乎不受种子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主观意志影响,所以,种子质量检验属于客观检验,准确程度较高。

而田间现场鉴定,由专家鉴定组成员对申请人及当事人提供的田间现场等有关情况,与现场鉴定有关的资料,材料和和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主要依靠鉴定人的经验,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经验即主观因素为主,受专家的业务技术水平等诸多因素影响较大。

田间现场鉴定和种子质量检验的关系,就像现代医生给疑难病人看病应当依据检验化验结果报告单作出诊断结论才能开具处方一样,所以种子的室内鉴定结果是田间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种子检验员靠仪器、设备和检验技术以及规定的检验标准鉴定种子质量,农业专家依据现场情况和种子室内检验结果以及其他因素靠经验判断引起田间侵害的原因。

种子和其他因素的室内检验结果,是判定种子质量问题是否引起田间事故及原因大小的基础。农业部《关于农作物种子品种真实性和纯度鉴定问题的复函》规定: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时,如果要对种子质量问题是否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判定,应当根据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对双方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得出的检验报告,作出田间现场鉴定结论。

检验结果可以作为确定种子质量责任的依据。依据上述规定,田间现场鉴定时,如果发现造成事故的原因可能是种子质量问题,应当依据该批种子的室内鉴定结果确定种子质量责任,没有室内鉴定结果,不能随意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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