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育种亲本材料被盗用的案件时有发生,针对业界关注的亲本材料的保护与盗窃者的处罚问题,笔者采访了在多家知名种企担任法律顾问的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丁峰。
问:对于盗窃育种亲本材料的行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是如何界定的?
丁峰:这个问题要结合《种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刑法》来理解。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新《种子法》对于育种者享有的权利有“强制例外”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利用经过授权的品种或材料进行育种活动,就可以不经过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也不需要支付相关的费用。但同时要注意,不能侵犯新品种权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全国人大和农业农村部的一些专家将“强制例外”解读为“对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特别是杂交亲本材料应该合理取得,不能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否则可能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被提起诉讼”。而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我国《刑法》第219条明确规定,以盗窃、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可见,种业领域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种子法》和《刑法》上的规定是相一致的,均强调“不正当手段”。那么,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呢?具体到侵犯杂交亲本的商业秘密上,除了业界一般所称的“盗用”,现实中还经常会出现“高价利诱”。例如有的侵权人声称,在某村遇到一位农民,向其询问是否需要某品种的父母本种子,便从农民手中高价购买,并带回实验室进行培育、提纯、扩繁,这样的行为自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问:权利受到侵犯的亲本所有者是否可以提出民事赔偿请求?依据什么?
丁峰:农作物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我国早在1991年的《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中就作出了规定。而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有关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规定后,《种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就不再对此单独进行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内容与《刑法》规定基本一致,均包括披露、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种子行业的技术特殊性,实践中披露和使用行为往往合为一体:
例如实践中遇到过这样的案例:新疆某研究所起诉退休职工李某,将本单位的甜菜品种亲本携带到聘用的新单位进行生产销售,李某则认为与研究所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同时该品种的选育和栽培技术已在学术刊物上发表,没有秘密可言。一审法院支持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判决李某赔偿150万元。
问:亲本盗用者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罚,依据是什么?
丁峰:首先,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亲本培育的种子不能通过品种审定,这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种子法》和《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的。其次,通过非正当渠道获取他人亲本,还会受到行政处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可处10万元至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万元至300万元罚款。
例如,吉林省吉林市工商局在一起侵犯杂交玉米亲本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案中认为:植物新品种技术信息的载体是其繁殖材料,遗传信息不能脱离载体而存在;又因杂交种是以亲本配制的,亲本是杂交种的繁殖材料,遗传信息的载体是亲本;因此获取了杂交种子亲本,即获取了技术秘密。最终该案的行政处罚共计100万元。
总的来看,我国有关杂交亲本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是比较全面的,相关部门应依法行使保护职责,种子企业更应该重视法律、加大知识产权保护投入,其他参与者应该全面、深入了解法律,使《种子法》相关立法工作的努力起到应有的作用。